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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3327号 代建

2021年09月13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商务区鸿丰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薛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6号。

负责人:杨雁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协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宸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永宁县住建局与金宸达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永宁县住建局、钢协公司组织的及永宁县住建局、钢协公司、金宸达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可以证明金宸达公司在中标后,与永宁县住建局、钢协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金宸达公司已按照代建协议的约定向永宁县住建局出具了发票,永宁县住建局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判决认定适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三个标段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文件和代建协议的内容,应按文件约定和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应对案涉全部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其仅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固定总价合同与代建协议的主体、结算方式、工程价款均不一致,且代建协议签订在后,应视为对之前合同的变更,原判决认定以固定总价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显失公正。金宸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网址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万博体育网址:(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万博体育网址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万博体育网址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永宁县住建局、钢协公司签订的移交合同及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的中标通知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案涉代建协议系根据中标通知签订,原判决认定案涉代建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金宸达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代建协议,应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代建协议签订于实际施工之后,金宸达公司原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代建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判决综合认定钢协公司、金宸达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洗车台施工协议、输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并无不当。金宸达公司以案涉代建协议主张其与永宁县住建局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述实际履行的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计算工程价款,原判决认定以固定总价认定工程款,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委托鉴定,并无不当。金宸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宸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波

审 判 员 徐霖

审 判 员 张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晨

书 记 员 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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