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程项目来讲,终止合同是一件非常严重的事项,对此事项,合同往往会约定详细的终止条款,如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终止后的赔偿等。除此之外,终止通知也是合同终止的关键环节,在国际工程中,如果未能遵守合同关于终止通知的相关要求,很可能会导致终止无效的后果。在普通法下,其后果通常是终止通知的发出方构成毁约,另一方可选择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以下结合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2017版黄皮书和普通法有关判例,以业主方终止合同为例,对合同终止通知的相关要求进行分析。
业主可发出终止通知的情形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交易方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一方可终止合同的情形。当约定的情形发生后,有权终止的一方可以据此终止合同。以FIDIC 2017版黄皮书为例,第15.2款[因承包商违约的终止]中约定了业主可以终止合同的8种情形。对于业主来说,如果承包商有下列行为,则业主有权终止合同:
(a)未能遵守15.1款的整改通知,或者未能遵守第3.7款[商定或决定]、第21.4款[取得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DAAB)的决定],并且上述未遵守构成实质性违约;
(b)放弃工程,或明确表现出不愿继续履约的意向;
(c)无合理理由却未能按照第8款[开工、延误和暂停]的约定继续实施工程,或者如果合同约定了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最高限额,而且承包商未能遵守第8.2款[竣工时间]的约定,误期损害赔偿费超过该限额;
(d)无合理理由,却未能在收到工程师发送的拒收通知(第7.5款[缺陷和拒收])或工程师的指令(第7.6款[修补工作])的28天内遵守通知要求;
(e)未能遵守第4.2款[履约担保]的约定;
(f)违反第4.4款[分包商]的约定将整个或者部分工程分包出去,或者未经必要的许可(第1.7款[转让])将合同转让他人;
(g)承包商破产的相关情形;若承包商为联营体,某一联营体成员出现了上述情况;
(h)承包商出现腐败、欺诈、恶意串通或者胁迫等情形。
上述条款为业主提供了多种终止合同的情形,但在实务中,发生合同终止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承包商对业主的终止权产生质疑的情形,从而引发业主是否真正有权终止合同的争议。因此,在决定终止合同前,业主应谨慎选择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免由于终止争议承担败诉的损失。对上述8种情形来讲,一些理由会比其他理由更容易应用,有助于减少终止争议的发生。例如,在(a)情形中,对于构成“实质性违约”要件有可能产生争议;对于(b)情形中的“放弃”一词,除非承包商从工地上消失,没有任何继续工作的迹象,否则无论承包商刻意将工作进度放缓,或者没有正在进行工作等情况发生,业主都无法仅仅依靠这一理由终止合同。尤其是在(c)(d)情形中,对于承包商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业主与承包商往往存在相反的看法,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业主应谨慎适用这两种情形来终止合同。正如在West Faulkner Associates v London Borough of Newham[1994] 71 BLR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承包商的义务主要是以适当的资源持续、勤勉和有效地实施工程,以便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顺序和工作质量来完成工程。然而,评估所谓的未能‘定期和勤奋’进行是一个程度问题,如果进展仅仅比预期的慢,双方可能很难有信心预测未来的法庭审判是否会决定终止的理由已经成立。”
(e)情形的约定相对明确,可以作为业主发出终止通知的相对恰当的依据。(f)情形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较多争议,因为承包商分包工程大部分的情况很常见,而且实际分包的工程量往往也要比合同约定的多,但这些情况并不足以让该条款生效。如果业主希望在此基础上终止合同,更安全的做法是发出纠正通知——要求承包人取消分包(转让)合同的不当安排。(f)情形中业主终止合同已经成为一种必要的决定,而并非选择,因为继续履行合同有很大可能会导致业主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
在实际履约中,业主通常在遇到多种问题时才会考虑终止合同。考虑到终止争议发生的可能性,建议业主在选择终止合同时尽量规避(a)(b)(c)(d)(f)情形,尽可能选择(e)(g)(h)情形。
终止通知的发出程序
鉴于发出终止通知后果的严重性,在合同中往往会约定严谨的终止通知发出程序。以FIDIC 2017版黄皮书为例,业主在终止合同时需要发出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为终止意向通知,第二次通知为终止通知。具体而言,在第15.2款中对于业主发出终止通知的程序约定如下:
如果出现上文约定的8种情形之一,则业主有权向承包商发出第一次通知,即终止意向通知。在收到该终止意向通知后,承包商有14天的时间来补救自己的违约。若承包商未能在14天内对上述情形进行补救,则业主可向承包商发出第二份通知,即终止通知,该终止通知在承包商收到后立即生效。
业主在发送第二份终止通知时,应严格遵守第一份终止意向通知的14天期限约定,不可提前发送,否则会侵犯承包商14天补救期的权利,导致终止通知无效的后果。例如,在Manor Co-Living Ltd v RY Construction Ltd [2022] EWHC 2715(TCC)一案中,合同中约定了14天的补救期,但业主在发出终止通知时并未满足14天的期限,过早地发出第二份终止通知,并将承包商赶出了现场,因此业主发出的终止通知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上述(f)(g)(h)项的情形下,业主不需要发出第一次的终止意向通知,可直接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立即终止合同。也就是说在上述3种情况下,承包商没有14天的补救机会和权利。
终止通知的内容
为减少关于终止的争议,在发出终止意向通知时,业主应尽量确保通知的内容完整。一般来讲,业主应在终止意向通知中包含以下内容:
(1)表达终止合同的意向;
(2)描述承包商的违约情形;
(3)说明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并且明确说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承包商有义务进行改正和补救;
(4)告知承包商补救违约的期限,该期限应当合理,并适当考虑违约的具体情况以及为补救违约所需的物资、行动或努力;
(5)声明终止通知中告知的补救期限并不意味着竣工时间的延长。
对于终止意向通知的内容,FIDIC 2017版黄皮书第15.2款中的要求比较简单,除了在其中表明业主有意向终止合同外,还要求“该通知应说明是根据第15.2.1款发出的”。但从常理来看,业主还应在终止意向通知中告知承包商业主意图终止合同是基于15.2.1中约定的何种情形,以便承包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于终止通知的内容,FIDIC 2017版黄皮书第15.2款中并未作出具体的要求。业主应在其中说明业主终止合同的选择,并说明终止的理由——因承包商未能在14天内补救违约,或者出现上述(f)(g)(h)项的情形。
终止通知的格式要求
终止通知的形式要求
通知条款是国际工程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在出现问题时能及时沟通,维护各方利益。鉴于通知的重要性以及不遵守相关约定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FIDIC 2017版黄皮书合同条件中专门定义了通知(1.1.56款),修订了一个条款(1.3款[通知和其他沟通]),将通知与其他沟通形式区别开来,并明确了对于通知的具体要求。作为通知中的一个关键部分,终止通知也要符合通知的具体形式要求。这些具体要求包括:
(1)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
(2)应是由承包商代表签署的纸质原件,或者由分配给承包商代表的唯一电子地址所传输出的电子原件;
(3)应被明确标识为一个通知;
(4)如果采用当面递交或邮递方式,应取得收据;
(5)应交付至合同数据表中注明的收件人地址;
(6)在发送通知给工程师(业主)时,应同时抄送一份复印件给业主(工程师);
(7)通知不得被无理扣留或拖延。
除上述要求外,FIDIC 2017版黄皮书合同条件中还特别强调了对通知的正式性要求,明确规定“进度报告中的任何内容都不构成本合同条件某条款下的通知”(4.20款)。
业主方在发送终止通知时,应该严格遵守终止通知的形式化要求。其中,最常见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止通知发送要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业主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终止通知,很可能会造成终止通知无效的后果。例如,在2022年的Manor Co-Living Ltd v RY Construction Ltd [2022] EWHC 2715(TCC)一案中,合同约定终止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管理员采用了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违约通知(终止意向通知),这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有效发送方式,因此法官判定业主方的终止通知是无效的。
由谁发送终止通知
鉴于发送终止通知的严重后果,由谁发送终止通知也至关重要。FIDIC 2017版黄皮书第15.2款中约定,无论是第一份终止意向通知还是第二份终止通知都应由业主发送。但在实践中,不同的合同会有不同的约定。比如,部分合同会约定,第一份终止意向通知应由工程师或者合同管理员发送,第二份终止通知由业主发送。因此,业主在发送终止通知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选择发送人,否则发送人错误很可能会导致终止无效。比如,在Struthers and Another v.Davies and Another [2022] EWHC 333(TCC)一案中,本应由合同管理员发出的第一份终止意向通知,却错误地由业主发出,从而导致合同终止无效。无独有偶,在Manor Co-Living Ltd v RY Construction Ltd [2022] EWHC 2715(TCC)一案中,合同管理员错误地发出本应由业主发出的第二份终止通知,发送人错误,亦导致终止通知无效。
向哪里发送终止通知
业主发送终止通知应该有明确的收件地址。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亲手或邮递方式发送的终止通知应寄往合同中约定的收件人地址(如果有约定的话)或收件人已通知发件人的其他地址。如果这两个地址都不存在,则应将通知寄往最后已知的主要商业地址或收件人的注册地址。如果业主在发送过程中对发送通知的地址或方法有任何疑问,最好是采取谨慎的方法,向所有可能适用的地址发送通知,以免由于收件地址不符造成终止通知无效。
在Thomas Barnes & Sons Plc(in administration) v Blackburn with Darwen Borough Council [2022] EWHC 2598(TCC)一案中,在承包商没有明确通知业主可以将通知送到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业主却擅作主张将终止通知送到该地址,导致终止通知无效。在判决过程中,法官指出,任何与合同约定的“非细微的偏差”都会导致通知无效。
在有些情况下,将终止通知发送到非合同约定的地址并不一定导致终止通知无效,如在Obrascon Huarte Lain SA v Her Majesty's Attorney General for Gibraltar [2014] EWHC 1028(TCC)一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通知应发送到总部办公室,但是业主发送到了现场办公室,不过在考虑案情后法官最终判定该终止通知有效。理由在于,尽管合同约定通知应发送到承包商的总部办公室,但在实际通信过程中,业主一直发送到承包商的现场办公室,而承包商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拥有很大权力的承包商项目经理就在现场办公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实际操作中都将现场办公室视为送达通知的适当地址(可以构成普通法下的弃权或禁反言)。因而法官指出,关于终止通知的要求是什么,以及每一个具体要求是否都是不可缺少的符合条件,没有这些条件终止是否就不能生效。这是合同解释的问题,但在解释时需要结合商业常识综合考虑。
什么时候视为收到终止通知
业主遵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发送了终止通知,如果承包商故意不接受或者辩称未收到通知,岂不是容易陷入僵局?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视同送达(deemed received)条款。例如,FIDIC 2017版黄皮书第1.3款中约定通过电子传输方式发送的通知被视为在发出后的第二天送达。
将视同送达的日期作为业主衡量承包商补救违约期限的计算起点可谓至关重要。如若忽视视同送达的时间点,则会面临终止无效的风险。例如,在Thomas Barnes & Sons plc(in administration)v Blackburn with Darwen Borough Council [2022] EWHC 2598(TCC)一案中,合同约定“通过邮寄方式发出的通知被视为在邮寄日期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送达”,并且只有邮寄的通知才被认为是有效的。业主通过电子邮件和邮寄两种方式都发送了终止通知,并在发送通知的同一天将承包商从现场赶走(此时承包商还并未收到邮寄的终止通知)。法官裁定,电子邮件通知在合同上是无效的,通过邮寄的通知在形式上被认为是有效的,但该通知还并未送达到承包商处,并且根据合同的视同送达条款,在邮寄后的两个工作日才视为收到。因此,业主的终止无效。
结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合同是各方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考虑到发送终止通知的严重后果,交易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关于终止通知的相关约定,正确地发送终止通知,从而减少合同终止产生的争议,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建筑大学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
(责编:夏建立)